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八六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參張、借收據參張、日結單參張、工作登記表肆張及借款卡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開設「松興」錢莊,以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乘甲○○、丙○○急迫時貸以金錢,其貸款方式或為每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分十四期攤還本息,每二日為一期,每期還款一千元,或為每貸款一萬三千五百元,分十期攤還本息,每三日為一期,每期還款一千五百元,或為每貸款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元,十天為一期繳息一千元,並因應借款人之需求,視各別情形調整變更借款條件,借款人借款時復需簽立借收據、本票及以身分證或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為抵押,而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四百五十六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中甲○○一次借一萬元,每日利息含還本金額還五百元,以三天為一期,另二次借二萬元,每日利息須繳二百元,每十天為一期,不含二萬元本金,若要還本金,須將二萬元本金一次繳清,另丙○○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借得三萬元,預扣六千元,僅取得二萬四千元,以十天一期,每借一萬元支付利息二千元之方式還款。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身分證二張(新舊各一張)、甲○○簽發屬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本票二張及借據二張暨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丙○○簽發屬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借據、本票各一張。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交保後,仍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在上址繼續開設「松興」錢莊,乘 王文明劉文光林嫌 急迫時貸以金錢,以前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中王文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借得一萬五千元,當日預扣一千五百元,僅取得一萬三千五百元,每隔二日還款一千元,合計十五次,還款一萬五千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再次借得三萬元,預扣利息十天計三千元,並約定於八月廿七日前償還,另劉文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借款一萬五千元,林嫌亦同日借款一萬五千元,每貸一萬元,每兩天還一千元,分十四期償還。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乙○○所有之日結單三張、工作登記表四張、借款卡四張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營「松興」錢莊,貸款予王文明、劉文光、林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借款予甲○○、丙○○之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或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初止借款予王文明、劉文光、林嫌,至同年八月間,僅係借款人前來償還先前借款之利息,伊未再有放款之行為,且伊亦未曾借款予甲○○、丙○○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開業借貸他人金錢」、「我有二種(按另一種如後述)經營方式,視借貸人意願自行選擇,第一種是借貸新台幣一萬二仟元,借貸人必須簽立借收據,貳萬元本票及抵押身份證或汽車行照,日後每二日必須繳交一仟元,這是利息含本金一起還,連續還十四期共還(含本金)一萬四仟元,期間若有中斷,每少還一期,再加一百元利息,第二種是借貸新台幣壹萬元,借貸人必須簽立借收據、一萬元本票及抵押身分證或行照,以每日一百元息,十天為一期,必須至我店繳交一仟元利息(不含本錢),但若要還本錢,必須要一次將本金一萬元還清。」、「警方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搜索票至三重市○○路○○○號一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我本人在場,並於現場辦公桌內查獲甲○○身份證二張(新與舊)、貳萬元之本票二張、借收據二張、丙○○身份證影本乙份、貳萬元本票乙張、借收據乙張、及CA-一二九號、DI-二九0號營小客行車行照各乙張。」、「因為他們均向我小額借貸,為免他們借錢不還所以立據及簽立本票為憑,另任他們之意將身份證或行照抵押於我這裡」(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甲○○...及丙○○有向你借貸)有」(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你所經營松興行(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執行搜索,查扣八十八年八月十七、十八、十九日結單,八月二十日工作登記表及松興行印發繳款目錄表卡肆張等,皆是本人所有的。我於今八十八年二月份中旬才開始兼辦小額貸款業務,...,我自稱陳先生,對外與客戶聯絡,接洽貸款事宜」、「甲○○、王文明、劉文光、林嫌等人均是松興行舊客戶,向我借款,目前他們均分期繳還本金及利息」、「借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期限一個月(三十日)分十五期還清(含本金及利息),每期付壹仟元,十五期共計壹萬伍仟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八六號卷第四、五頁)。
(二)證人甲○○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於警訊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我車雨刷上拿到印有松興小額借款之名片,我便依電話聯絡,並依約至三重市○○路○○○號一樓松興的辦公室,向一林姓男子借款一萬元三次(按係二次之誤)...我分別以二種方式繳息,第一次借一萬元整,借一萬元每日利息含還本金額還五百元,以三天為一期(即還一萬五千元)但我只還了一萬元了事,第二次是借二萬元,每日利息須繳二百元,每十天為一期,但不含二萬元本金,若要還本金,必須將二萬元本金一次繳清...,(警方人員提供乙○○之口卡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就是自稱林姓男子之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四一五號卷第九頁)。
(三)證人王文明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三重市○○路○○○號(松興)地下錢莊貸款一萬五千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再赴上址貸款三萬元,共計二次。...我於本(八)月二日所借之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在當(二)日被扣一千五百元,僅取得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爾後每隔二日每次還款一千元,計十五次,合計一萬五千元,被扣利息一千五百元。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再次前往借貸新台幣三萬元,被扣利息十天計三千元,並言明於八月廿七日前還畢」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八六號卷第九頁),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是向被告借的,我借一萬三千五百元,約定三天還一千五百元,分十期還,另一次借三萬元,每月還利息一千五百元,押身分證並開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本票抵押...我借錢和還錢的對象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四十一頁)。
(四)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是否有向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松興錢莊借錢?)以前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有借過,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也忘記向何人借的,後來本案被查獲後,新莊分局依我留的證件通知我,十天一期,每借一萬利息二千元,我向他借三萬元,我的利息六千元,我拿到二萬四千元...,但我要還錢的前一天他被警察抓到。被抓後兩、三天他找人來要錢,我本利均還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
(五)被告貸款予劉文光、林嫌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記載劉文光、林嫌借款(編號分別為七八○及七八一號)之借款卡二紙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工作登記表內載:「劉,編號七八○號,數量一點五(萬)元」及「林,編號七八一號,數量一點五(萬)元」之工作登記表在卷為憑,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之前開供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人向我貸款一萬二千元,還十四期攤還本息,兩天為一期,每期還一千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貸款於劉文光、林嫌,並收取上開重利之犯行。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貸一萬元,每兩天還一千元,還十四期。」等語,惟與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詞有異,足認該部分所指貸『一萬元』,應係一萬二千元之誤。
(六)證人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察查獲時在場之 程嘉福 亦指證被告經營放款業務收取高利貸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八號卷第七頁)。
(七)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甲○○身分證二張(新舊各一張)、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及本票三張、借收據三張等物,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扣得日結單三張、工作登記表四張、借款卡四張等,有前開證物在卷可稽。
(八)至證人甲○○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否認向被告借款,改稱其借款之對象係林先生,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甲○○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次於警訊固供稱:伊自八十四年起即向 松興林 先生借錢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甲○○於第一次警訊陳稱伊自八十七年四月從車輛雨刷上拿到松興小額借款之名片才開始借錢等語,參諸卷附借款卡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四日,有該卡片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另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借款部分,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於八十七年四月起經營松興貸款等情,與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訊供述八十七年四月起借款等情相符,堪足採信。被告嗣改稱係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或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同年六月底遭查獲後即未再經營云云,要乃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九)依前開事證,本件借款人均係因一時缺錢急迫,始會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錢,足認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委無足疑。再被告既已收取上開借款人等之利息,即足構成重利犯行,雖其中部分借款人尚未清償本金,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罪責之成立。
(十)被告貸與借款人之利息,或係每貸款一萬二千元,分十四期攤還本息,每二日為一期,每期還款一千元,或係每貸款一萬三千五百元,分十期攤還本息,每三日為一期,每期還款一千五百元,或係每貸款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元,十天為一
期繳息一千元,有如前開證人所述,復為被告所自承,其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四百五十六不等,衡諸現今一般商業交易狀況,被告所收取之利率顯然過高,難認係相當,自屬重利。
(十一)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開設「松興」錢莊,以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乘甲○○、丙○○、王文明等不特定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足見被告有以此為常業之意思,並為事實之表現,自屬常業犯。
(十二)被告於原審固自白:「(還有借給何人)總共十三、四人」云云,惟除關於甲○○、丙○○、王文明、劉文光、林嫌部分外,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
(十三)至證人王文明固證稱其向松興地下錢莊借款時,係與程嘉福接洽云云,並指認照片,惟為程嘉福所否認,且證人王文明於原審證稱:「(程嘉福是否松興員工,提示照片)我不知道,我借錢和還錢的對象都是被告。(為何警訊中指認是程嘉福是和你接洽的人)相片模糊,看錯了。」等語,被告亦否認程嘉福為共犯,是以證人王文明之前開供詞即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之犯行(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交保後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犯罪時間自八十七年四月間開始,起訴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審未依確切證據,認被告係自八十四年間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自有未合。(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審未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三)原審認定被告另有貸款予 林本 俤之犯行,與事實不符,亦嫌欠允(其理由詳如後述)。(四)程嘉福並未參與犯罪,且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審認程嘉福為共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貸款予丙○○、甲○○,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經營地下錢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規模非大,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借收據各三張、日結單三張、工作登記表四張、借款卡四張,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其中日結單三張、工作登記表四張及借款卡四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本票及借收據各三張,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甲○○身分證二張(新舊各一張)、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乃各該借款人所有供作抵押之物,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在上址開設「松興」錢莊時,另乘 林本俤 (起訴書誤載為「 林本弟 」)急迫時貸以金錢,以前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常業重利之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某姚姓男子受讓「松興」地下錢莊,林本俤原係向姚姓男子借款,嗣尚未還款,故身分證件、本票、借據仍留在上址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固自白有貸款予林本俤之事實,惟嗣已否認上情,且卷附偵字第一五四一五號卷第十九頁借收據所載林本俤借款之日期,係在八十五年(月日未記載),與被告前開所供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開業,借款與他人之自白不符,再者,本院前審依林本俤身分證所載住址及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林本俤之戶籍謄本後,按址傳拘林本俤無著,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為憑,亦無法查明林本俤係向何人借款,是以被告於警訊時之前開自白,既有瑕疵可指,且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尚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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