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素敏 被上訴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第一項命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加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加付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加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二十萬元,係包括損失一具折舊後價值二萬三千四百元之行動電話;為贖車提前將定期存款解約自八十七年八月後之利息損失約六萬元;訴訟郵資、車資、律師事務所協助制作文件費二萬元;訴訟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六個月損失一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合計共三十萬零一百元。上訴人因衡量各種因素僅請求二十萬元。
㈢、使用「賓士」、「BMW」、「VOLVO」、「林肯」等進口名車,以個人或合夥方式載運觀光客往返機場飯店之間或到處遊攬,係目前極為盛行之行業,而使用他人名車應繳交保證金,拆夥或離職後退還,亦無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刊登之求才廣告應徵司機,並依被上訴人要求繳交保證金,自無過失可言;況且上訴人幼年失教知識淺薄,當初因欲分擔家計看報謀職,豈料竟遭被上訴人詐騙,非但工作無著落,更因而受有相當之損失。原審竟以上訴人未提高警覺,致遭被上訴人欺罔,其所受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並非重大,駁回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誠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乙○○、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乙○○補稱:伊只負責收錢,錢已交付帶頭大哥,伊因身分證被綽號甘蔗的大哥扣住,一直不敢反抗或報警。
㈡、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賠償。
丙、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追加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准其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係屬於一個以綽號「大哥」男子為首領,假藉應徵男少爺或伴遊司機名義而詐騙應徵者錢財之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八十八年八月間,於中國時報刊登「亞太娛樂集團徵男司機,專跑飯店、機場、備汽照月入豐」之求才廣告。詎上訴人前往應徵後,該集團「張經理」先向上訴人詐稱該公司客戶為政經界人士,為防意外,須抵押汽車予公司或交付保證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上訴人甲○○安排上訴人以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向訴外人即集團成員 陳智仁 偽裝之錢莊人員質押借款三十萬元,而取走上訴人之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並開走汽車,被上訴人甲○○並取走上訴人一具行動電話;「張經理」復又詐稱依公司規定須繳足三十二萬元保證金,上訴人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各匯入一萬元於指定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丙○○提領完訖,惟被上訴人遲未安排工作,上訴人始知受騙。然為贖車,上訴人仍依指示,交付本金連同利息共三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予陳智仁,並由陳智仁轉交予被上訴人乙○○,帶回予綽號「大哥」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錢損失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另包括價值二萬三千四百元之行動電話、為贖車提前將定期存款解約之利息損失約六萬元、訴訟郵資、車資、律師事務所協助制作文件費二萬元、訴訟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一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共三十萬零一百元中之二十萬元,合計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當時伊只負責收錢,錢已交付帶頭的大哥,看他高興再一個月給幾千元,伊沒有拿過上訴人的錢,伊是被大哥利用等語;被上訴人丙○○亦以:當時伊已離開集團,不知道上訴人的案子,伊雖然有領錢,也只是一、二萬元,不應該要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命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追加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查,被上訴人甲○○、乙○○、丙○○共同參與一個以綽號「大哥」男子為首領,假藉應徵男少爺或伴遊司機名義而詐騙應徵者錢財之詐欺集團,對上訴人及其他應徵者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被上訴人甲○○負責出面接洽應徵事宜,並安排質押汽車借款三十萬元;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分別匯入一萬元於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本金連同利息共三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以贖回汽車。
被上訴人丙○○負責至提款機提領上訴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二萬元,被上訴人乙○○則負責將贖車款三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拿回給綽號「大哥」者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偽造文書等刑案偵審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丙○○在原審雖辯以當時伊已離開詐騙集團云云,乙○○則辯以伊僅負責收錢,伊未拿過上訴人之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平常是「大哥」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從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一月,領到錢後就交給「大哥」等語(見該刑事案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陳智仁在原審復到庭證稱:伊只做三星期,他們打電話叫伊去開上訴人的車,後來車子還上訴人時,上訴人給伊三十萬元,伊才到板橋火車站將三十萬元交給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上訴人,客觀上並有行為之分擔,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甲○○、 蔡益弘 、丙○○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亦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乙○○、丙○○上開抗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凡人皆有意思表示或不表示之自由,若以詐欺或脅迫方法使被害人為非本意之意思表示者,亦應構成侵權行為。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意思自由決定之權利,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之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是則,上訴人就其金錢損害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加付自其交款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查,其中上訴人主張之價值二萬三千四百元之行動電話,遍閱刑案偵審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行動電話予被上訴人乙○○、丙○○或甲○○,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詐騙取得上訴人行動電話之情事;而上訴人主張為贖車提前將定期存款解約之利息損失約六萬元,經核其提出之附原審卷二二九-二三三頁之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簿,該定存之戶名為其母黃素敏,並非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又訴訟郵資、車資、律師事務所協助制作文件費二萬元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其性質屬於訴訟費用,有待判決確定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比例,不得謂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上訴人在訴訟期間,並非無法工作,其主張六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一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之損失,尚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無相當之因果關聯。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損害共三十萬零一百元,僅請求其中之二十萬元本息,洵無足取,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受有三十萬零一百元之損害,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追加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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