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許博森 被上訴人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代辦移民加拿大曼尼托巴省之商業特案移民:
1、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否認委託被上訴人代辦移民加拿大曼尼托巴省(下稱曼省),在原審庭訊時僅就被上訴人安排伊自費前往加國曼省考察乙節不爭執,並未就改辦移民曼省不爭執。
2、證人 陳應富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庭訊時證稱「省的移民是新的方案,大家都不了解」云云,顯見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代辦移民至曼省。
3、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意由紐芬蘭省之移民改至曼省,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簽署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兩者時間上已相差有一個多月之久,且當時上訴人身處加國,又不諳英文,不知簽署文件內容,且係在慌忙之間而簽署,無法得知所簽署文件之內容,至於該文件內容亦未提及變更移民地點之事,至於文件右上角書寫加註(同意改移民地點:曼尼托巴)等字,亦係被上訴人欺瞞上訴人簽署後事後補註。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改辦移民至曼尼托巴,取得加拿大移民簽證,可以自由地在加國任何省份遷徒居住為由,故此項決定,不違反上訴人委託辦理之事務,然此係針對加國公民或具有加國永久住民身分之人而言,不包括僅取得移民簽証之人,伊縱使提具投資計劃,通過商業移民官面談,核發下簽證後,同時亦須踐行該投資行為,並在該地住滿三年,方能取得永久居留權,才受憲法保障。若伊於取得移民簽證後,隨即遷居他處,其移民簽證即有被移民法院撤銷之危險,遑論取得永久居留權。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取得移民簽證後,即享有加拿大憲法所賦予之遷徙權,可自由移居加拿大任何地方,依被上訴人之專業知識,對於上開程序不可謂不知,竟未告知上訴人,顯有詐欺之故意。
(三)被上訴人確係利用其專業知識欺瞞上訴人致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合約
1、移民程序與入境程序、取得國籍程序不同,入境程序簽證並無須任何備註,惟移民、取得國籍程序卻須有一定之條件,上訴人必須踐行一定之投資商業行為,方得取得移民簽證,進而取得居留權。若未踐行一定之投資行為,則無法取得移民簽證及居留權,其移民簽證自不會有條件式的備註。是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商業無條件」即是在玩弄文字遊戲,並欺瞞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合約交付金錢。
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合約並交付手續費九萬元及移民保證金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確有為上訴人申請所謂「曼省提名的商業特案」,但依據加國曼省之規定,必需移民者願在曼省定居或經商,然上訴人係想移民至溫哥華,並無至曼省地居或經商之意願,顯不符曼省提名的商業特案移民,若被上訴人確能履約,則其所行使者必為非法之方式,如偽造各項投資證明、商業投資計劃等,然若如此,被上訴人亦係在詐欺上訴人,蓋上訴人所委託被上訴人申辦者係「合法」移民,並非「違法」移民,被上訴人既無法履約,亦證渠係在詐騙上訴人。
(四)退萬步言,兩造委任契約之基礎係基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賴,現上訴人對其信賴已失,縱系爭合約無詐欺得撤銷或自始不能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亦得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合約,被上訴人所代收之國外投資處理費六十六萬元,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即應返還上訴人。再依兩造所簽之合約書第三條,上訴人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手續費用中,已包含律師費、顧問費等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故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支付之加拿大律師服務費、加拿大商業仲介公司之投資備忘錄及長榮公司所支付之其他費用等,均屬被上訴人任意所羅列之費用,不足為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同意改辦曼省移民後,始安排上訴人自費至曼省考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應富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有上訴人所簽署之文件可稽,顯見上訴人主張渠未同意變更移民地點至曼省,係卸責之詞。
(二)上訴人稱原審誤「入境程序」為「移民程序」、「取得國籍程序」部分,上訴人前揭主張恐係上訴人本身之誤解,蓋依加拿大聯邦移民局官方網站資料,就加拿大移民法規移民項目之分類,其中所謂「商業無條件移民」泛指商業移民無條件備註式簽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辦之項目,係加拿大曼省提名之商業特案移民,該移民方案取得之簽證係屬無條件備註之簽證。若未踐行投資行為,依據曼省貿易及投資部門之回函可知,所得移民簽證亦不會被撤銷,僅係省方當局將會提出五萬元信用狀之要求,上訴人稱需踐行投資商業行為始能取得移民簽證,乃其本身之誤解。
(三)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契約時即已告知其需踐行一定投資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詐術致陷錯誤交付財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四)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移民加拿大並無自始不能之情,而上訴人復自承並未因面談不通過而接到移民局之拒絕函,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五)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委任費用,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縱法院承認其所為之追加,然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申請過程中,因個人因素放棄或暫停保留時,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責任,故有關手續費(九萬元)及申請移民必要費用(六十六萬元投資費),自無返還必要。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投資處理費用明細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受詐欺而訂立委任契約,撤銷其意思表示及所訂之委任契約係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手續費九萬元及代收移民保証金六十六萬元,又以系爭委任合約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嗣上訴後再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依據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六十六萬元,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由伊委任被上訴人以投資移民項目,代辦移民加拿大溫哥華之手續,約定應付手續費十八萬元及投資處理費用三百七十四萬元,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手續費九萬元及加拿大政府保證金六十六萬元。同年七月廿一日至廿五日,被上訴人安排伊自費至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溫尼培市實地考察,七月廿四日至當地商業投資部面談,商業移民官在個別面談時,親自說明該省提名商業移民之條件,包括須實際居住在該市、提供當地人就業機會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如違反上開條件,加拿大政府會將之驅逐出境,且沒收五萬元加幣之移民保證金,伊即向陪同考察之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應富抗議,陳應富同意伊解除契約並退還已收款項,惟回台之後,被上訴人對伊退款要求置之不理,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手段向伊諉稱可以「商業無條件」模式移民溫哥華,致伊陷於錯誤而訂約並交付款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合約亦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歸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另據加拿大曼尼托巴省商業移民官表示之移民條件,系爭委任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七十五萬元。上訴本院後復追加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之信賴已失,依法本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伊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合約,自得依法請求返還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六十六萬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謂「商業無條件」移民係指如當事人取得移民簽證後即取得加拿大之無條件永久居留權,在其移民簽證紙上並不會有條件式的備註,所以並無取得簽證後被撤銷的問題。被上訴人除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手續費九萬元外,餘款六十六萬元乃係上訴人申請商業移民無條件永久居留權,國外投資處理之部分費用,非屬保證金。且依委任契約第四條規定,須上訴人面談不通過且收到移民局之拒絕函時,被上訴人方有退款義務,目前該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退款。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節,陳應富當不可能同意上訴人解約並退款。上訴人所申請之移民項目為商業無條件移民項目中之「省提名商業特案移民」,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企業家移民」,且上訴人未來申請取得之簽證為「無條件備註式之移民簽證」,並無取得簽證後又被撤銷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商業無條件項目代辦移民加拿大之手續;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其中九萬元為移民手續費)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委任合約書、支票三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原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移民溫哥華手續,使用資格為商業無條件投資移民,待伊至加拿大曼尼托巴省實地考察結果,始知曼尼托巴省之商業移民條件包括實際居住在該市,提供當地人就業機會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等,並非無條件移民,則被上訴人所稱可代辦商業無條件移民,顯屬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委任契約,同時亦構成契約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係上訴人自己想要移民加拿大溫哥華,從網路上找到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料,打電話詢問相關事項,被上訴人始派員至上訴人住處洽談,被上訴人並告知要繳十八萬手續費,另選擇一項投資計畫,繳投資金額加幣十七萬五千元給加國政府,即可幫忙辦理移民手續,並告知其公司有多項投資方案,可以慢慢挑,關於投資方案,被上訴人叫伊先去考察再決定要從事那一種投資,上訴人就與先生自費去曼尼托巴省考察,去了加拿大後,經當地之翻譯告知,如不在當地置產,不住在那裡,可能會觸犯法令會被遣送出境,上訴人乃找被上訴人公司之陳應富先生,表示問題這麼多,我不要辦移民了等情,已據上訴人本人在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並經証人陳應富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在原審証稱上訴人原係委託被上訴人代辦移民加拿大紐芬蘭省,嗣因該省移民手續不好辦且審核時間太長,被上訴人乃建議上訴人改辦加國曼尼托巴省之移民方案,上訴人認投資金額沒有大變動可以接受,被上訴人才安排上訴人自費前往曼尼托巴省考察等語在卷,並有上訴人承認簽名為真正之加拿大移民專案,移民紐芬蘭省申請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三七至四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本件係上訴人自己想要移民加拿大,且其本意欲移民至溫哥華,惟仍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加拿大紐芬蘭省之移民,足証其主觀上對於所移民之省分,並未嚴格苛求,只要取得移民許可証即屬目的已達,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告知其改辦曼尼托巴省,並通知上訴人自費前往曼尼托巴省考察,亦獲上訴人之許可,依此尚難認係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次按,依據加拿大移民法規,移民項目計有獨立類移民及商業類移民,前者又分為一般獨立技術移民、省提名技術勞工移民,後者則細分為投資移民、企業家移民、自僱移民、省及領地提名之商業特案移民等項目,有加拿大聯邦移民局官方網站資料附卷可參,其中除商業移民項目之企業家移民取得條件備註式簽證外,其餘均可取得無條件備註式簽證;又其中所謂「商業無條件移民」,泛指商業類移民中無條件備註式簽證移民,包括投資移民、自僱移民、省及領地提名之商業特案移民,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辦之移民項目,係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提名之商業特案移民(ManitobaProvincialNomineeProgram),有移民申請表格一份足憑,則依該移民方案可取得之簽證,應屬無條件備註式簽證。上訴人主張依該移民方案取得之簽證附有條件,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無非以其所提出曼尼托巴省貿易及投資部門之回函為據,然該函乃針對該省提名之商業特案移民所需條件所為解釋,內容略為:「:::曼尼托巴省提名之商業特案移民計畫,主旨是要吸引想要住在曼尼托巴省或是想要在曼尼托巴省創業或併購企業的合格個別人士,如果您及您的家人不想前來曼尼托巴省定居或從商,曼尼托巴省提名商業特案移民方案就不適合您:::如果有任何個人欲獲得曼尼托巴省提名商業特案移民方案之核准,那他就有義務要在曼尼托巴省創業、併購企業、投資及積極投入商業活動,這項義務還包括要在曼尼托巴省創造並保有相當的就業機會:::這些有關的要求標準將根據個人提出的商業企畫書內容加以訂定,這也會變成信用狀的條款及條件。被省方提名,移民資格又經聯邦當局核准的個人,將獲頒永久居民護照,但是如您未能遵守有關信用狀的條款及條件,省方當局將會提出五萬加幣的要求:::(:::thepurposeoftheManitobaProvincialNomineeProgramistoattractqualifiedindividualswhointendtoliveinManitobaandestablishorpurchasebusinessesinManitoba.IfyouandyourfamilyarenotintendingtoliveandbecomeinvolvedinabusinessinManitoba,thentheManitobaProvincialNomineeProgramforbusinessisnottherightprogramfor
you.:::IfanindividualisapprovedundertheManitobaProvincialNomineeProgram,thereisanobligationtoestablish,purchaseorinvestandtakeanactiveroleinabusinessinManitoba.ThisobligationalsoentailscreatingorsustainingjobsinManitoba.Thelevelandtypeofinvestmentandthenumberofjobsanindividualwill
berequiredtocreatewillvaryfromonepersontothenext.Theserequirementsarebasedonwhattheindividualindicatedtheywoulddo
intheirbusinessproposal,andwillformthetermsandconditionsof
theLetterofCredit.Individualswhoareselectedfornominationby
theProvinceandapprovedbytheFederalgovernmentwillreceivepermanentresidencevisas.IfyoudonotcomplywiththetermsandconditionsassociatedwiththeLetterofCredit,theProvincewillcallthe$50,000LetterofCredit.:::)」,有該回函在卷可按,可知依據該項移民方案所取得之簽證仍屬永久簽證,至於實際居住在移民省份,乃移民者取得加拿大公民或永久住民身分必經之途,此與取得永久簽証之移民違反移民方案要求之條件,所得移民簽證會遭撤銷,顯然不同,上訴人誤將遭致簽証撤銷之後果認係未能依約替伊取得永久簽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屬標的自始給付不能,顯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及契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七十五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致給付不能,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七十五萬元云云。惟按加拿大憲法規定:「每一位具有加拿大永久住民身份的人士,都有權遷徙到任何一省定居並在任何一省謀生」(EverycitizenofCanadaandeverypersonwhohasthestatusofapermanentresidentofCanadahastheright(a)tomovetoandtakeupresidenceinanyprovince;and(b)topursuethegainingofalivelihoodinanyprovince.),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加拿大憲法節本可按,足証如取得加拿大永久住民身分者,當然享有遷徙至任何一省定居之自由,惟此與僅取得移民簽証許可之人有別,本件上訴人自曼尼托巴省考察後即明示不要被上訴人再作後續之動作,以免增加不必要之費用,此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足証上訴人之移民手續未能取得簽証許可,乃出自上訴人個人之因素未向加拿大政府提出聲請,則其給付不能顯非因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亦不足採。
七、惟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係相互以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得請求給付應受之報酬;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其對被上訴人喪失信賴,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証信函解除(應為終止之意)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証信函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堪信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証信函後即告終止,系爭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惟被上訴人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查上訴人所交付之七十五萬元中,其中有關移民手續費為九萬元,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處理移民手續之報酬,上訴人對此亦未加爭執,自不得請求返還,另據兩造所簽訂之加拿大商業移民專案相關投資處理費用証明文件(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上訴人所交付之六十六萬元係屬投資處理費,扣除被上訴人支付加拿大律師服務費一萬加幣(折合新台幣為二十一萬五千元),加拿大商業仲介公司(marlton)支付加幣三千七百四十五元(折合新台幣為八萬零五百十八元),已據其提出加拿大律師服務費証明文件及經上訴人簽署之加拿大商業仲介公司備忘錄影本各一紙為証(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七頁),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派員陪同上訴人前往曼尼托巴省考察所支出之費用八萬元,合計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十八元,堪認係屬被上訴人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已為之支出,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自屬於法無據,至於其餘金額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其確係為處理上訴人之本件委任事務而支出,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即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經判決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証,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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