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三發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宛臻
       李思賢
相 對 人  陳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惟
信件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因
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多次前往相對人戶籍址
查訪,均無人應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9
年4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3105號函在卷可佐,可
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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