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6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
被告建信鐵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張憲堂 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406第10G0000000號。被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1樓倉庫之使用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9時58分許,因疏於管理之過失,致電器因素起火延燒系爭建物(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建物因而受損,經理算估價計損失新臺幣(下同)966,566元,又系爭保險契約有自負額之約定及共保人即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故原告扣除自負額後已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分擔比例賠付被保險人327,033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該廠房內電路均已關閉為無電狀態。再被告提出之證據為該廠房建設時相關設置情形,不足證明被告事發時無過失責任。況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10783288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下簡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所載,起火處為被告廠房之倉庫一樓,足資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火災發生時廠內電路均已關閉為無電狀態,而所有電纜及電線前已全部換新,並有完善維護及保護措施。再觀起火點無任何電器,依常理不應因電器因素自燃,且系爭火災無法判定、無證據證明究係何種具體情形(例如:因電線使用超載、電線老舊絕緣破損、人為縱火等情)造成電器起火,即難徒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記載「起火處:倉庫一樓、起火原因:電器因素」,逕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而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電器因素起火延燒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而受損,經扣除自負額後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分擔比例即為賠付被保險人327,033元,依法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商業火災保險單--地址及建築物等級明細、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標的物明細、商業火災保險單--共保明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10783288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張憲堂所有建築物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建築物理算表、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309900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保單條款及整批多筆單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復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受損及原告理賠被保險人327,033元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無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卷附之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載明:「起火時間:111年02月08日09時58分、起火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火處:倉庫(1樓)、起火因素:電器因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出具之案號:HTP00-00000號結案公證報告附卷可按,足見於111年2月8日9時58分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樓倉庫因電器起火燃燒致系爭建物損害,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時廠內電路均已關閉,及有完善之維護及保護措施,並觀起火點無任何電器,依常理不應因電器自燃,且系爭火災無法判定、無證據證明為何具體情形造成電器起火等語置辯,並提出相關廠房照片等件。惟按民法第191條之3係推定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為該廠房建設當時相關設置之情形,至於本件火災發生時該廠房已將電源全部關閉、起火點無任何電器等情,亦僅係被告片面單一之陳述,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詞。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為他人縱火或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諉不足採。
(三)次查,系爭建物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有如上述,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致原告因此向被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即據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經損失理賠金額為966,566元,扣除自付額312,500元後之實際賠償金額為654,066元(計算式:966,566元-312,500元=654,066元),再與共保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比例分擔各百分之50即為327,033元(計算式:654,066元×(5/10)=327,033元),故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327,033元乙情,有上開建築物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建築物理算表、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及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等件存卷足憑,是原告依法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327,033元,核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