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告 尹星 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尹川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勝銓

被告 郭紫庭

崔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數人,其事務所或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其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尹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郭勝銓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郭勝銓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持有被告等於民國111年2月8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3萬元,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9月2日,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清償,目前尚積欠390萬8,000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

合計39,709元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尹星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尹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勝銓、郭紫庭、崔莉綺

A00000000

111年2月8日

563萬元

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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