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1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趙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備計程車車輛(車號000-0000)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向原告借用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被告自l09年8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均置之不理。自l09年8月起至ll1年11月止共28個月,被告共積欠服務費84,000元(計算式:3,000×28=84,000),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告租借設備物件清單、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服務收取方式:按月固定給付,每月3,000元」、「甲、乙雙方欲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先期通知另一方,另一方不得拒絕,契約一但終止,乙方應結清費用並無條件歸還向甲方借用之車機、出租車頂燈殼、車身標示貼紙、椅背置物袋…相關裝備物品」,是原告依約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派遣服務費84,000元及返還系爭設備,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