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44號
原告 謝玉梅
被告 劉謝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依原告於起訴狀中之主張,被告占用該地之面積為226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6,200元(計算式:226㎡×公告現值3,700元/㎡=836,2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