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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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55號

原告 黃靖諺

被告 葉建浩 律師(即被繼承人 郭俊良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調解程序,原告撤回對 郭照淋辜只郭玫君郭繼文 等即郭俊良之繼承人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葉建浩律師即被繼承人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陸續至協美牙醫診所進行隱適美牙齒矯正治療,由該診所之院長兼負責人即被繼承人郭俊良醫師負責診療,診療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矯正費用19萬5,000元、印模費用5,000元),並已支付共計15萬6,000元。詎原告未及完成全部療程,被繼承人郭俊良即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因而中止,致原告牙齒矯正之治療被迫中斷,亦無其他醫師得承接該療程,則上開委任關係終止有害原告本應受有完成矯正牙齒治療之利益,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卻怠於履行民法第551條規定之義務,即繼續處理該委任事務、與原告協商後續矯正治療之施作或解除契約賠償原告損失等情,竟趁隙辦理拋棄繼承,是本件顯因可歸責於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致債之本旨已達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550條、第551條等規定,向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解除系爭牙齒矯正委任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原告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自承與被繼承人郭俊良間牙齒矯正之委任契約,因郭俊良死亡即行終止,該委任契約終止後並不溯及消滅雙方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顯屬矛盾。又醫療服務屬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工作,被告既不具牙醫師執業資格,自無從繼續處理牙齒矯正事務,故無民法第551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亦自承於109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2日陸續至協美牙醫診由郭俊良看診,總計已支付15萬6,000元,顯見郭俊良於該段期間已有履行其契約債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何來解除委任契約之有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至協美牙醫診所由被繼承人郭俊良進行隱適美牙齒矯正治療之診療,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迄已支出共計15萬6,000元,惟未完成該矯正牙齒之療程前,被繼承人郭俊良即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因此中止,協美牙醫診所亦無其他醫師承接療程,且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嗣法院裁定選任葉建浩律師為被繼承人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醫事機構資料查詢、InvisalignPatientTransferForm、協美牙醫矯正收費單、通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2月10日桃院 增家偉 111年度司繼字第290號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6、1420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委任契約有可歸責於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之事由,怠於履行民法第551條之規定,故向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解除系爭牙齒矯正委任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原告15萬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民法第551條規定之適用?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及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醫療契約係屬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上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104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郭俊良間成立之牙齒矯正契約,依上揭規定說明,性質核屬有償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原告未說明雙方有何特別約定,且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亦非不能消滅,是該委任契約自應於被繼承人郭俊良110年12月12日死亡時即終止。又按民法第551條固有規定受任人繼續處理其事務,係以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其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為前提,然醫療服務既係屬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工作,必須具有專業技能及行醫資格之人始能為之,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及其遺產管理人具法定牙醫資格,被告亦否認具牙醫資格,則縱該委任契約之終止有害於原告之利益,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既無專業技能及資格而有能力得以繼續處理前開牙齒矯正事務,要難適用民法第551條之規定命渠等繼續處理該委任事務,是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怠於履行民法第551條之規定,致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返還15萬6,000元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況原告亦具狀自承前開委任契約已因被繼承人郭俊良之死亡而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該委任契約終止後並不溯及消滅雙方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解約返還15萬6,000元等情,顯有矛盾,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該牙齒矯正之委任契約已因被繼承人郭俊良之死亡終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 郭良俊 之繼承人及其遺產管理人具法定牙醫資格,而有能力得繼續處理約定之牙齒矯正事務,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51條之規定,即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550條、第551條等規定,向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原告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記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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