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應更正記載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另有同向直行車向前行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予刪除。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黃日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因為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就在警局旁邊,所以本案車禍發生後,馬上就有警察主動前來關切,被告於警察處理之過程中都有留在現場等語(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且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亦向警方允諾其將協助處理告訴人黃日揚及 侯淑娟 因本案車禍所生之車損及醫藥費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亦向前來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表明其願就其肇事行為擔負法律責任,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黃日揚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傷勢,復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其等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1號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李文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桂林路與華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有黃日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侯淑娟,沿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黃日揚、侯淑娟因此人車倒地,致黃日揚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侯淑娟受有右胸部挫傷、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日揚、侯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日揚、侯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相片(五)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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