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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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正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鴻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以強制手段,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行動自由權利、身體法益,自應予非難究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楊正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鴻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搭乘電扶梯下樓,見 林思妤 在電扶梯上快步行走欲自其左側通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以身體占用電扶梯全部通道,拒絕讓林思妤通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思妤自由通行電扶梯之權利。
二、案經林思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體占用電扶梯全部通道,拒絕讓告訴人林思妤通過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本件被告僅係在電扶梯上短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未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自不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