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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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正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鴻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以強制手段,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行動自由權利、身體法益,自應予非難究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楊正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鴻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搭乘電扶梯下樓,見 林思妤 在電扶梯上快步行走欲自其左側通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以身體占用電扶梯全部通道,拒絕讓林思妤通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思妤自由通行電扶梯之權利。

二、案經林思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體占用電扶梯全部通道,拒絕讓告訴人林思妤通過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本件被告僅係在電扶梯上短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未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自不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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