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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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告 陳水源
訴訟代理人 陳駿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七堵區北基公路(近百福車站)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訴外人 陳逸群 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0,587元(含零件43萬5,893元、工資10萬4,694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0,587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但我們覺得原告提出之修車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4002862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6萬1,047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4萬0,587元(含零件43萬5,893元、工資10萬4,694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12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3萬5,89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萬6,35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3萬5,893元×0.369=16萬0,84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3萬5,893元-16萬0,845元=27萬5,048元,第2年折舊值27萬5,048元×0.369=10萬1,49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7萬5,048元-10萬1,493元=17萬3,555元,第3年折舊值17萬3,555元×0.369=6萬4,04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7萬3,555元-6萬4,042元=10萬9,513元,第4年折舊值10萬9,513元×0.369=4萬0,410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10萬9,513元-4萬0,410元=6萬9,103元,第5年折舊值=6萬9,103元×0.369×(6/12)=1萬2,750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6萬9,103元-1萬2,750元=5萬6,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萬6,353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0萬4,69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1,047元(計算式:5萬6,353元+10萬4,694元=16萬1,047元)。至被告空言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047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190元(計算式:16萬1,047元÷54萬0,587元×7,350元=2,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