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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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昀達
選任辯護人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昀達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鍾昀達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由合議庭評議予以羈押禁見在案;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4年7月2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起訴事實仍予以否認,然本件有共犯及證人證述、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倉庫租賃契約、現場照片、鑑識報告、進口報單、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愷他命在卷可佐;兼以本件扣案白色IPHONESE手機,為連繫本案運毒之工作機,網路歷程與被告個人持有之手機相符,且與共犯 王若迪 持有之手機載有相同之通訊軟體「BBM」,又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且於第一時間遭遠端還原重置,2支手機同遭竄改IMEI,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本件尚有共犯待查,且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被告恐有互相勾串、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禁見,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除被告個人身心疾病所需藥物或符合監所規定之塑膠材質眼鏡外)在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4年7月20日),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4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被告否認犯行,所辯與共犯不相符合,而本案仍有調查證據及進行詰問之必要,且仍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仍因觸犯重罪而有逃亡藏匿之可能,且互有勾串、迴護或推諉之虞,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除個人疾病所需藥物及符合監所規定材質之眼鏡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