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枝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劉岱音 係執業律師,其於民國102年11月間起受 張友 讓委託,擔任 張友讓 之告訴代理人而對邱瑞枝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94號毀損案件偵辦,並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號毀損案件(下稱系爭毀損案件)審理,詎料邱瑞枝於該案審理期間,明知劉岱音僅係該案告訴人張友讓之告訴代理人,劉岱音與張友讓間並無任何不當男女交往,且此部分屬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其涉訟案件無關等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間,在本院第四法庭,於系爭毀損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場指陳:「她她(指劉岱音)是他(指張友讓)的二太太」、「她(指劉岱音)是二太太」、「二太太嘿」、「已經生了一個孩子還說沒有」等語,指摘劉岱音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兩人並產下一子等不實且純涉劉岱音之個人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劉岱音之名譽。
二、案經劉岱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邱瑞枝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4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四法庭,於系爭毀損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場指摘告訴人劉岱音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兩人並產下一子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誤以為告訴人為張友讓外遇生子之會計小姐,告訴人於第一次偵查庭時稱張友讓之父為公公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執業律師,於102年11月間起受張友讓委託,擔任
張友讓之告訴代理人而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4168號偵辦,因被告年籍與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簽分偵案辦理,以103年度偵字第5194號毀損案件偵辦,並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號毀損案件審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岱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他卷〕第75、76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68號、103年度偵字第5194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104年度易字第25號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四法庭,系爭毀損案件公
開審理時,當場指陳:「她她(指告訴人)是他(指張友讓)的二太太」、「她(指告訴人)是二太太」、「二太太嘿」、「已經生了一個孩子還說沒有」等語,指摘告訴人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兩人並產下一子等語,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據證人劉岱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5、76頁),且有本院勘驗「104年度易字第25號104年4月13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又系爭毀損案件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開始審理,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56頁正面),被告於該次開庭錄音檔案時間7分11秒至8分58秒間指陳上開言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至4時19分許間指摘上開言語。
㈢陳○愷生母為陳○津、生父為張友讓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津證述明確(他卷第52頁),並有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105年3月14日宏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出生證明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認領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1、12、14-1、14-2頁),是告訴人非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告訴人與張友讓未產下一子,至為明確。
㈣證人劉岱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偵查庭中檢察事務官面前
說伊係張友讓太太,伊聽到有馬上制止被告,還跟被告確認是否講錯,被告確認是在說伊,伊向被告稱伊有婚姻,要被告不要亂講,檢察事務官亦有跟被告說出去不要亂講話等語(他卷第76頁),經本院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94號案件103年6月23日訊問錄影光碟結果為:「邱瑞枝:她是他太太, 張有讓 的太太。(邱瑞枝手指坐於後方身著律師袍之劉岱音律師)檢察事務官:誰?邱瑞枝:(手指坐於後方之劉岱音律師),第二太太。檢察事務官:誰?邱瑞枝:她(手指坐於後方之劉岱音律師),劉岱音,岱律師。檢察事務官:劉律師喔?劉岱音律師:甚麼?!你說我是…邱瑞枝:張友讓。劉岱音律師:我是張友讓的第二任太太!你太扯了吧!檢察事務官:你不要亂講。劉岱音律師:你不要亂講喔。檢察事務官:欸你不能亂講喔。邱瑞枝:他們在講說她是他的太太。劉岱音律師:你不要亂講喔。邱瑞枝:他第一任太太…法警:好啦,你不要再講,拜託妳不要再。檢察事務官:你不要再亂講這種話,亂講有事情喔,有刑事責任喔,吼,跟你講一事歸一事嘛,你不能因為什麼事,就亂破壞人家東西,然後亂講話亂罵人亂打人或什麼,你懂不懂?邱瑞枝:(點頭)……劉岱音律師:跟你講,你真的出去不要亂講,你這樣亂講我真的會,會提告喔,我有結婚的人,你不要亂說話。……檢察事務官:你懂喔,出去就是公然的場所了,你不能亂講話。劉岱音律師:你今天這樣講我就算了,你出去不要亂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正面),足認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偵訊時當庭明確告知被告其業已結婚,並要求被告勿指摘其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檢察事務官亦告知被告勿指摘告訴人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倘恣意指摘,恐涉及刑事責任,職此,被告於103年6月23日經告訴人及檢察事務官告知上情後,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並非張友讓第二任妻子,卻仍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間,在本院第四法庭,系爭毀損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場指陳上揭言語,指摘告訴人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兩人並產下一子等不實言語,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上指摘此部分不實內容之行為,至為明確。㈤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第一次偵查庭時,稱張友讓之父為其
公公云云(本院卷第41頁反面、43頁正面),並提出記載有手寫內容為「非原告所說他公公 張燈枝 及外公 鄭來發 (被告公公)」之土地賣渡證書為佐(本院卷第29頁)。然查:
1.證人劉岱音於偵訊時證稱:伊未說過毀損案件所涉土地為伊公公及外公所買等語(他卷第76頁),經本院勘驗102年度他字第4168號案件103年1月24日訊問錄影光碟,告訴人於此次開庭時並無稱張友讓之父為其公公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80頁正面),堪認告訴人於103年度他字第4168號案件103年1月24日第一次偵查庭時,並無稱張友讓之父為其公公。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於104年9月16日本案偵訊時又辯稱:告訴人在被訴毀損案第一次偵查庭時,說本件土地是她跟她公公及外公所買,所以伊於第二次偵查庭時才會說告訴人係張友讓第二任妻子等語,經檢察官質之「如果勘驗沒有這段錄音,是否就要被我們起訴?」後,被告答稱:「是」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71頁),於本院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係於第一次偵訊開庭時稱係公公購買及管理毀損案件所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面),足見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告訴人於偵查庭開庭且有錄音狀態下稱張友讓之父為其公公,然經本院勘驗102年度他字第4168號案件103年1月24日訊問錄影光碟,未見告訴人於此次開庭時稱張友讓之父為其公公後,被告旋即改稱:告訴人剛坐下去時,就有說土地係其公公管理,當時還沒有錄音云云(本院卷第80頁正面),是被告關於告訴人係於何時稱張友讓之父為公公乙情,前後辯解翻異,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該次偵查庭未錄音時稱張友讓之父為公公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據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頁反面),103年6月23日訊問過程為:「邱瑞枝:她是他太太,張有讓的太太。(邱瑞枝手指坐於後方身著律師袍之劉岱音律師)檢察事務官:誰?邱瑞枝:(手指坐於後方之劉岱音律師),第二太太。檢察事務官:誰?邱瑞枝:她(手指坐於後方之劉岱音律師),劉岱音,岱律師。檢察事務官:劉律師喔?劉岱音律師:甚麼?!你說我是…」等情,由檢察事務官聽聞被告指摘告訴人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最初反應為疑惑並詢問所指為何人,經被告以手指向在場位於被告後方之告訴人並再次指摘其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檢察事務官之反應仍為疑惑並再次詢問所指為何人,倘告訴人於此次偵查庭已入庭然尚未錄影前,曾稱土地為其公公管理,則檢察事務官聽聞被告指摘告訴人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時,當非疑惑、詫異之反應,職此,難認告訴人於該次偵查庭未錄音時曾稱張友讓之父為其公公。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3.至被告所提土地賣渡證書其上雖載有「非原告所說他公公張燈枝及外公鄭來發(被告公公)」之手寫內容云云,惟該土地賣渡證書無從認定其撰寫時間,況縱如辯護意旨所陳該手寫內容係被告於103年1月24日第一次偵查庭後所記載(本院卷第25、26頁),然告訴人已於103年6月23日明確告知被告其業已結婚,並要求被告勿指摘其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檢察事務官亦告知被告勿指摘告訴人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是被告於104年4月13日為上揭指摘告訴人言語時,業已知悉告訴人並非張友讓第二任妻子,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前揭土地賣渡證書上所載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嗣後辯稱:伊誤以為告訴人為與張友讓結婚並產下一
子之公司會計小姐云云(本院卷第40頁反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分別設其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然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次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透過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保障「事實陳述」之言論,然該條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準此,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已然知悉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言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自應構成誹謗罪;而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是否具有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發表言論之場合與傳播方式、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資訊取得之難易而為觀察,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迴避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或藉由影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產生質疑,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尚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以為告訴人為張友讓公司之會計小姐,張友讓與會計小姐結婚時,伊丈夫有去,伊沒去,故伊不知悉會計小姐姓名,伊丈夫參加完婚禮回來跟伊說張友讓與會計小姐結婚並生一子,伊單純聽丈夫說會計小姐與張友讓結婚生子,未看過會計小姐,後來檢察署開庭,伊就認為該律師(指告訴人)為會計小姐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為會計小姐之後考取律師,且曾見告訴人開車至張友讓家,但伊未去各方打聽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面),堪認關於與張友讓產下一子之第二任妻子為何人乙節,被告徒憑其丈夫參與張友讓婚禮後告知結婚對象為會計小姐,即遽認告訴人為張友讓之妻,是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爾指摘告訴人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兩人並產下一子等不實事項,被告所為業已踰越自我防衛之範圍,而流於恣意指摘,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所指摘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無訛。況且,男女是否交往及生子純屬他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辯護意旨稱屬於公益云云,亦無可採。
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善意」係指行為人非出於不法目的或基於其他具有負面評價性之心態;按所謂「自衛」意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自辯」意指為自己辯白、「保護合法之利益」意指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且此三者均必須不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範圍,如超逾此必要之程度,而涉及誹謗他人之名譽,即難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經查,被告知悉告訴人非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其於本院公開審理時以上揭言語指摘告訴人,已逾越維持自身權益之範圍,自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公開審理時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目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倚賴老人津貼及遺族撫卹金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反面),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