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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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07號原告 楊仁義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至德 律師被告 黃翊展 (原名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約定利率、期限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庫銀行遂於95年間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未清償之借款76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6號審理,原告並與合庫銀行於審理中達成和解,同意由原告給付767,000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利息,暨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後於100年9月15日申請分期償還10,000元,條件為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每月償還10,000元,利率以3.14%計收,並減免違約金,合計應償還1,040,000元,迄今業已清償7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借據、和解筆錄、分期攤還申請書及收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6號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稽之卷附和解筆錄固記載,原告同意給付合庫銀行767,000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利息,暨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惟佐之合庫銀行憲德分行105年12月20日合金憲催000000000號函暨所本息試算表(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其中說明二記載略為截至105年10月止原告已繳750,000元,自105年10月起每月應攤還本息10,000元,至全數清償試算表267,680元(附件二),合計應清償總金額1,017,680元等語,及所附試算表之本金為767,000元(即和解金額之本金)、利率為3.14%(即原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0元,可知原告與合庫銀行成立和解後並非一次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而係與合庫銀行協商分期依原約定利率、免除違約金之方式清償,再參以合庫銀行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2頁、第51頁),其上分別記載原告至105年10月20日繳款750,000元、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繳款30,000元,亦即原告尚未清償和解筆錄上所記載之全部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78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30,000元=780,000元),承受合庫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清償之借款,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就105年10月20日即起訴前已清償之750,
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
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之已清償30,000元部分債務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翌日起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