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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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12日23時20分,行經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往南)路段,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採證後,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經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後,原告於10
5年12月21日委任訴外人 吳中貴 代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當日以原處分,以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代理人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測速器故障,無法正常運作。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於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口,該雷達測速相機設立之位置前方300公尺有依規定設立警告標示牌,並公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網站可供查詢,次查本市○○○○道路各匝道入口右方及道路中段均設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且違規時段該雷達測速儀並無故障情形,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惟系爭車輛違規時間車速達72公里/小時(超速已逾12公里/小時),違規屬實。經查本設備雷達測速儀器於105年10月5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
106年10月31日。綜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按,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偵測儀器測定行速為72公里,超過臺北市○○○○道路(往南)路段所設最高時速60公里達12公里,而經舉發機關依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測速儀採證照片1幀及該路段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方100至300公尺所設置附「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明顯標示,以及最高時速限制為60公里之速限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採證照片上所示檢驗合格證號J0GA0000000A號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止,有上開檢驗合格證號之檢定合格單存卷為憑(見卷第26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並無原告主張故障情事。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施測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遽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主張該雷射測速儀故障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瑕疵,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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