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77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王進興 被告 李玉惠 (原名:楊李玉惠)
楊義佳 原住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11鄰安定171 廖正喜 (即 廖登樹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正喜應於繼承廖登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玉惠、被告楊義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正喜於繼承廖登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玉惠、被告楊義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各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原告前就李玉惠邀同楊義佳、 楊義興 及廖登樹為連帶保證人之未償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2598號准許之。嗣 楊義豐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惟未附具任何理由,無從認定其異議是否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自不及於李玉惠、楊義佳及廖登樹。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明載確定之支付命令不賦予既判力,僅得為執行名義。查楊義豐就上開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李玉惠、楊義佳及廖登樹,然其餘命該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支付命令部分,依上規定,僅生執行力,則原告本於追償同一借款債務之基礎事實,追加李玉惠、楊義佳及廖正喜即廖登樹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9211元本息(見屏東地院卷第39至40頁),嗣減縮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李玉惠前於89年5月26日邀同楊義興、廖登樹及楊
義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得300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20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借款利率前12個月固定為年息
7.49%,之後每逢1月15日及7月15日按當月財政部公布之保單分紅利率加2.92%計息。李玉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自90年4月22日起李玉惠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借款已全部到期,經扣除原告前拍賣李玉惠所有不動產所得分配款後,李玉惠尚欠原告111萬9211元及自9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之利息,復以楊義興因與原告調解成立而給付原告之18萬元折抵部分積欠利息後,李玉惠所欠原告之上開金額應自94年10月29日起算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楊義佳及廖登樹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廖登樹於94年5月31日死亡,其父廖正喜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此一繼承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自應於繼承廖登樹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配表、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為證,應認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玉惠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楊義佳及廖登樹擔任李玉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李玉惠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查廖登樹於94年5月31日死亡,其父廖正喜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5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於屏東地院卷可據,就繼承發生前因李玉惠未清償借款而發生代負履行責認之保證債務,原告請求廖正喜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廖正喜以所得廖登樹遺產範圍內,與李玉惠、楊義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國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