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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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補充裁定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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