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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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梁金龍 即大甲建材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洪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梁金龍即大甲建材行上訴意旨略以:洪榮松住伊租的房屋,租金、水電均未納入判決抵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上訴人洪榮松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至大甲建材行上班,於104年9月2日離職。梁金龍有說是跑抽成,是在電話中談的,但他講電話太快了。伊原本住○○○區○○街,是梁金龍叫伊看看他的地下室適不適合,後來伊就搬到該地下室居住,但那是倉庫,而非住家。又梁金龍老婆是里長,就叫伊做些雜事,因為洪榮松只有一輛6.5頓的貨車,所以早上4點就要去送磚、送水泥,自從伊住倉庫,梁金龍就要求伊做粗工,然伊為司機非粗工,又未領2份薪資,由於越做越多,因身體負荷不了,於是口頭請辭。伊實領工資只有新臺幣(下同)41,300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係各自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各自所提之上訴理由,均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兩造之上訴,均難認為合法,自均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兩造上訴費用各為1,50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六、結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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