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玉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被告張玉瑛於警詢時之自白」補充更正為「被告張玉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 黃啟豐 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2號
被 告 張玉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瑛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觀海府廟前,見黃啟豐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約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啟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玉瑛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啟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告訴人調查筆錄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紙。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