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請人

即受提審人許子均

上列聲請人即受提審人就本院114年度提字第18號聲請提審案件,聲請閱覽、影印卷宗及開庭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所提出之閱卷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3前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依上開規定聲請閱卷或請求付與卷宗(包括但不限於開庭筆錄)之影本。提審法並無提審案件之聲請人或受提審人得聲請閱卷或請求付與卷宗(包括但不限於開庭筆錄)影本之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因遭警逮捕,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4年度提字第18號裁定在案,而聲請人遭逮捕所涉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目前並非「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影印卷宗及開庭筆錄,於法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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