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3號
聲請人 黃福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李祥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3號
聲請人 黃福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