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康麗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621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62100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居所、12月16日送達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之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2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70906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年12月10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心閣足體養生館」2樓包廂內,以1,300元之代價,與男客 韓榮真 從事半套式性交易,於交易時為原處分機關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26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並非員警當場查獲,員警抵達現場時,異議人已經休息,本案僅有男客韓榮真片面之詞,並無有關性交易之證物,本件無法排除男客韓榮真與警方配合釣魚辦案而構陷異議人之可能,原處分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109年12月10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心閣足體養生館」2樓包廂內以1,300元之代價,與男客韓榮真從事按摩及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韓榮真於警詢時陳述「我約於21時15分許進入該店內消費,我向櫃檯人員表示我要從事油壓按摩服務,之後就由該櫃檯人員帶我到店內2樓的包廂並詢問我是否要先洗澡,之後我就先前往2樓的公共浴室盥洗再返回A包廂,之後就有一位按摩女(即異議人)進入包廂內替我從事油壓按摩,一開始我是正身朝下躺於按摩床上,由按摩女替我從事背部油壓按摩,大約過1個小時之後,按摩女就請我翻身正面朝上,一開始按摩女也是先替我的四肢做油壓按摩,但過沒多久按摩女就直接用她的手撫摸我的生殖器暗示我是否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我當下跟她說好,她就把我的紙內褲脫掉,直接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完成之後我就前往2樓的公共浴室盥洗,盥洗完成之後我就遇到警察了」等語綦詳(見警詢筆錄)。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受處分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是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又異議人本件違序行為,係原處分機關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26號搜索票查獲,實難儘憑異議人之臆測,即認定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釣魚取締所致。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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