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欣妤
選任辯護人朱冠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賴俊廷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4號、114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欣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賴俊廷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姚欣妤、賴俊廷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俊廷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胖子 」、微信暱稱「 小胖 (廷)」(Messenger暱稱「 佑廷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晴雨」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姚欣妤(賴俊廷之女友)、賴俊廷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欣妤對於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故姚欣妤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廷以臉書暱稱「 王可歆 」、「 洪子涵 」,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在臉書社團「禮卷買賣社」刊登「販售 燦坤 提貨券」之廣告,吸引 黃明喜 與之聯繫,並向其佯稱:出售「燦坤提貨券」云云,致黃明喜陷於錯誤,而與之進一步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下稱指定面交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7萬9,200元面交「價值22萬4,000元的燦坤提貨券」。賴俊廷即於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偽造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所示「燦坤提貨劵」(下稱本案偽造「燦坤提貨劵」),以供面交時取信黃明喜之用,再由賴俊廷、姚欣妤於113年11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透過手機上網登入「I-RENT」網頁,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0時11分許還車),作為從事上開面交工作時代步之用。嗣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即由賴俊廷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姚欣妤一同前往指定面交地點,迨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其等抵達指定面交地點後,賴俊廷即將本案偽造「燦坤提貨劵」交予姚欣妤,並由姚欣妤下車前往指定地點與黃明喜進行面交,於同日下午3時06分許,姚欣妤即向黃明喜收取現金17萬9,200元,同時交付本案偽造「燦坤提貨劵」予黃明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明喜、「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廷則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等候、監督姚欣妤,姚欣妤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即返回該租賃小客車內,並由賴俊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姚欣妤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明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賴俊廷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賴俊廷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僅於認定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姚欣妤、賴俊廷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俊廷、姚欣妤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姚欣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9至62頁、院卷第159至1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搜索照片(警一卷第83至89頁、103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搜索照片(警一卷第93至99、101至102頁)、黃明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31至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37至143頁)、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65號函暨檢附本案偽造「燦坤提貨券」共計5張之鑑定結果、本案偽造「燦坤提貨券」(警一卷第145至149頁)、告訴人黃明喜提供其與臉書暱稱「王可歆」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1至166頁)、告訴人黃明喜提供其與臉書暱稱「洪子涵」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7至179頁)、113年11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8張(警一卷第181至194頁)、本案查扣姚欣妤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5至197頁)、本案查扣姚欣妤手機內Messenger帳號、臉書社群暱稱「禮卷買賣社」對話紀錄、GoogleKeep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9至206、213至215頁)、查扣筆記型電腦、印表機、警方查扣之隨身碟資料夾有關「燦坤提貨券」之檔案內容及圖檔畫面、扣案隨身碟資料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7至211、217至219頁)、扣案之被告賴俊廷持用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有關偽造燦坤提貨券之圖檔照片、被告賴俊廷與Messenger暱稱「佑廷」、微信暱稱「小胖(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睛雨」等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21至32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會員資料、付款資訊(警一卷第323至333頁)、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35頁)、被告姚欣妤持用手機門號通聯及雙向基地臺之調閱紀錄(警一卷第337至353頁)、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軌跡(警一卷第355至364頁)「燦坤提貨券」之檔案內容及圖檔畫面(偵二卷第51至1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偵二卷第151至17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163158號函暨檢附指紋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二卷第219至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中檢介雲114偵2110字第1149027977號函暨檢附114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證資料(偵二卷第225至3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178817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4602706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三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賴俊廷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姚欣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賴俊廷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與被告姚欣妤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賴俊廷、姚欣妤偽造本案偽造「燦坤提貨劵」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賴俊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姚欣妤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姚欣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惟依卷內相關對話紀錄,僅足證明賴俊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胖子」、微信暱稱「小胖(廷)」(即Messenger暱稱「佑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晴雨」等人有所聯繫,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姚欣妤對於本案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姚欣妤之認定。惟前揭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罪名所涵括,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姚欣妤已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廷、姚欣妤為取得現款,竟以前揭方式偽造本案之有價證券(即燦坤提貨券)並行使而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黃明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姚欣妤、賴俊廷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姚欣妤、賴俊廷均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均未與告訴人黃明喜達成調(和)解,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姚欣妤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在遠傳電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俊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在科技廠當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兼審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工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
㈢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賴俊廷、姚欣妤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賴俊廷、姚欣妤在本案偽造「燦坤提貨券」上所偽造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本案偽造「燦坤提貨
券」被諭知沒收如上,則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燦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自無庸再對此部分偽造之印文贅予諭
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俊廷、姚欣妤既係自告訴人黃明喜獲得17萬9200元,復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賴俊廷、姚欣妤享有共同處分權,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欣妤自113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賴俊廷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胖子」、微信暱稱「小胖(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晴雨」、Messenger暱稱「佑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被告賴俊廷以臉書暱稱「王可歆」、「洪子涵」,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在臉書社團「禮卷買賣社」刊登「販售燦坤提貨券」之廣告,吸引告訴人黃明喜與之聯繫,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云云。因認被告姚欣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且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關於被告姚欣妤涉犯參與組織部分:
被告姚欣妤在114年1月8日經本院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觀諸共同被告賴俊廷與微信暱稱「小胖(廷)」(即Messenger暱稱「佑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晴雨」等人聯繫,皆在114年2月1日之後,有賴俊廷與微信暱稱「小胖(廷)」(即Messenger暱稱「佑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晴雨」等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客觀上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姚欣妤有與微信暱稱「小胖(廷)」(即Messenger暱稱「佑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晴雨」等人聯繫而為實施詐術行為,復未見被告賴俊廷有告知被告姚欣妤其與微信暱稱「小胖(廷)」(即Messenger暱稱「佑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晴雨」等人合作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則被告姚欣妤是否知悉賴俊廷要與微信暱稱「小胖(廷)」(Messenger暱稱「佑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晴雨」等人合作,亦無從證明。是以,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姚欣妤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亦有無證據證其主觀上有與微信暱稱「小胖(廷)」(即Messenger暱稱「佑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晴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姚欣妤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姚欣妤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2人涉犯洗錢部分:
洗錢犯罪本質是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雖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渠等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渠等自承收取款項之後已全部花用殆盡,足見渠等主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涉犯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單號、條碼編號
商品內容、
金額(新臺幣)
名稱、版本日期、信託期間
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名稱
被害人黃明喜持有之偽造「燦坤提貨劵」內容
單號、條碼編號
商品內容、
金額(新臺幣)
名稱、版本日期、信託期間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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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3,900元
「燦坤提貨券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09月版」
「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
「燦坤Word」-「洗衣機4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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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208LG22公斤蒸氣洗脫變頻滾筒洗衣機43900」
4萬3,900元
「燦坤提貨券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09月版」
「113年10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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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9月版」
「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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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026SAMPO12-16坪一對一變頻冷暖空調68900」
6萬8,900元
「燦坤提貨券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0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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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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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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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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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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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400BOSCH13人份獨立式洗碗機40900」
4萬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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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09月版」
「113年10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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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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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9月版」
「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
「燦坤Word」-「飲水機00000(00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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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萬0,900元
「燦坤提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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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9月版」
「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
「燦坤Word」-「電腦50900」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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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000000000
「246737CHIMEI75型4KGoogleTV液晶顯示器39900」
3萬9,900元
「燦坤提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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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9月版」
「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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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9,900元
「燦坤提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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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9月版」
「113年10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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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000000000
「246206櫥下RO順熱雙溫飲水機39800」
3萬9,800元
「燦坤提貨券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09月版」
「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
「燦坤Word」-「飲水機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電腦設備(印表機,大)
1
臺
型號:DCP-T4200W
含電源線1條
2
電腦設備(印表機,小)
1
臺
型號:L4260
含傳輸線1條、電源線1條
3
附表一編號1至4、7號之燦坤提貨券
5
張
單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VIVO牌行動電話
1
支
藍色、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其他一般物品(隨身碟)
1
個
6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型號:S410U,含電源線1組、滑鼠1個
7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型號:X556U,含電源線1組、滑鼠1個
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