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3號
原告 張銘豪
被告 謝雅堂 設籍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嗣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借款45,00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新借貸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