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潘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潘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林慧如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田潘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潘艷與林慧如為同事關係,田潘艷因細故與林慧如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饗富餐廳門外廁所旁,徒手毆打林慧如臉部及耳朵,並持鐵鍋敲打林慧如頭部,致林慧如受有左側耳挫傷未伴有耳膜損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食指淺撕裂傷(0.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田潘艷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慧如發生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林慧如在事發前一周,因推車的事有糾紛,案發當天我才會叫住她,要問她為什麼要一直叫我死 阿六 ,且因林慧如先用飯鍋揮到我,所以我才去搶飯鍋,林慧如頭部就好像有撞到飯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柯政國 、證人 賴威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4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6張、對話紀錄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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