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原告丙○○
(即林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六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事實上之陳述:原告乙○出資一千八百萬元、丙○○出資六千萬元與被告甲○○、案外人 黃安慶 等人共同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七、八、九、一0、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三三、三五、三五-一、三六、三七、四二、四二-一、四二-六、四二-七、四二-九、四二-一0、四二-一三、四二-一四、四二-一六、四二-一八、四二-一九,及鼻子頭段一九0、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二00、二0三、二0八、二二0-二三、二二0-二四等地號,共三十八筆土地。本欲共同投資開發為遊樂休憩區,但因無法順利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合夥人決議出售土地,並委託被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被告卻私自將土地過戶於其姊夫 龔明郎 名下,原告以為土地出售給龔明郎,故要求被告結算價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事後輾轉經買主陳書聰告知原告,被告僅係利用其詐騙原告等出資人,根本無誠意進行買賣行為。被告向買主諉稱原告等合夥人已經放棄權利。致造成原告乙○出資一千八百萬元及丙○○出資六千萬元損害,經原告多次催促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書面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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