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五四之四號「傳威工程行」之獨資行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詎乙○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傳威工程行於八十七年並未發放薪資予 余桐傑 ,竟於八十八年初某日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製余桐傑於八十七年一至二月間在該工程行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扣繳憑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士將上開不實事項列入公司成本,填製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且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辦理申報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余桐傑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以此詐術為其獨資經營之傳威工程行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嗣因余桐傑查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發放薪資給余桐傑,並無逃漏稅捐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四月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一七六一0號函所附余桐傑檢舉書影本、余桐傑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九0二0五四三號函及同年月十七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九0二一0三七號函影本、傳威工程行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空口否認前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傳威工程行係被告獨資經營之行號,有財政部營利事業課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係「傳威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身即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會計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行使,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辦理申報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會計人員為上述行為,係間接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填製余桐傑不實扣繳憑單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惟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指(1)、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2)、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參照),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以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認定扣繳憑單雖係附隨於該工程行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填製不實扣繳憑單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二)、「傳威工程行」為獨資,其本身即係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被告並非因任「傳威工程行」負責人,基於責任轉嫁之刑事政策考量,代罰而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責,基於法律單純化之目的,其本即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考),原判決認應基於責任轉嫁之刑事政策,論處被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罪,並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分論併罰,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量處徒刑,而僅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法不合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空口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對員工領得薪資自應核實申報,卻以詐術逃漏稅捐,損及被害人余桐傑,亦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財政稅收,惟念其並無前科,逃漏稅捐數額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數額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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