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一五九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判亂案件,經國防部情報局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由國防部情報局看守所代監執行,執行期間應至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屆滿,惟執行期滿該所以執行開釋令未到,及聲請人在台灣無保證人及無職業,將代為介紹工作為由,延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謙暖字第八二六○號專案輔導就業,安置於民間打蠟清潔公司,而獲釋放,計遭違法羈押六十六日,爰依法請求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之國家賠償。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所稱「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之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在國防部情報局看守所代監執行,該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係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塘里五十六之五號,亦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品清字第○九二六四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非本院所屬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向其所屬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