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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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生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代表人,因 黃素環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委託生旺公司引進外籍監護工以照護其父親,生旺公司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引進外籍勞工一名。惟該名外籍勞工因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境,黃素環乃再委託生旺公司申請遞補引進,乙○○乃依約代為提出申請,主管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核准遞補在案。然黃素環因其父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死亡,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電話告知乙○○不必申請遞補。詎乙○○竟利用黃素環所申請經許可之外籍勞工名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利用此機會引進印尼籍勞工YUNANIK乙名,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翌日即將該印尼籍勞工YNUANIK交予被告甲○○供其僱用。甲○○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之代價,非法僱用黃素環所申請引進之印尼籍勞工YUNANIK,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從事打掃及至果園幫務農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高雄縣○○鎮○○路○○號旁之空地,經警查獲正欲逃逸之外勞YUNANIK。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罪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而被告乙○○則係有幫助被告甲○○觸犯上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可知關於雇主及法人、法人之代表人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罰,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已改採行政罰鍰,不復以刑事處罰非難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即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而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效施行,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新公布生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業已廢止被告等所為行為之相關刑罰,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未為免訴之判決而逕為實體之無罪判決,其判決容有錯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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