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復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前述十月有期徒刑之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OO三號機車一部,至高雄市○○○路○○○號丙○○所開設之「永畊商行」,乙○○先向丙○○假稱要購買舒跑飲料一箱及泡麵二箱,待丙○○至店內後方搬取泡麵不注意之際,乙○○進入店內前方櫃抬,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處之皮包一只(內有存款簿四本及金融卡四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述機車欲逃離現場,經丙○○查覺立即追出並抱住乙○○身體,乙○○因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甲,經附近鄰居前來協助而將乙○○逮捕送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前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欲騎乘該部機車逃離現場,經被害人查覺後立即上前抱住被告之身體,此時被告機車並未熄火,仍繼續緩慢前進約二十公尺,嗣因被告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顯見被告係於竊盜後,欲騎機車逃離現場,經被害人發覺後上前抱住被告之身體,始繼續前進約二十公尺而人車倒甲甚明,故被告供稱:我偷完東西後很緊張,只想趕快逃跑,是被害人抱住我才跌倒,並沒有攻擊被害人等語,尚堪採信,則被告騎機車係為逃離現場,並非以強行騎車之方式拖行被害人,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復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前述十月有期徒刑之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盜後騎機車係為逃離現場,並非以強行騎車之方式拖行被害人,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多次,猶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惡性未改,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失物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