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家庭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述略稱: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所稱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惟據本院查詢本院之分案資料,及以電話詢問前揭偵查案件承辦股結果,前揭偵查案件尚未向本院提起公訴,有審理單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與首揭規定未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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