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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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禹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禹丞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25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向東北往精武路方向直行時,行至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視距良好,且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轉福音街方向,適有告訴人 江奕信 (案發時尚未滿20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同向直行在被告賴禹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穿越通行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江奕信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膝部及右側手腕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禹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奕信及 林美麗 告訴被告賴禹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奕信及林美麗於101年5月9日共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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