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東元公司,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該機車恣意典當變現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4萬3千元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罪、惟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