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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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承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龐承林與告訴人 王阿足 係前夫妻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47之1號居處中,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痛、紅腫、頭皮痛及前頸部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已於100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