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許茂盛
許陳鳳 許靜儀 許允銘 兼以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瑀琦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本院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83年台附字第1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欽(下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原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嗣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對上開附帶民事判決亦不服而提起上訴,均繫屬於本院。然,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53號),同時聲請人上訴之本件附帶民事事件(即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15號),本院亦以刑事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亦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將上開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15號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是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即於南投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時,即可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始有適用,本院乃諭知上訴駁回之法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為移送管轄之諭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