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升銘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升銘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聖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是否因受僱人即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另涉犯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另應科處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移由聲請人另行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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