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68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毅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毅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檢附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憑,原裁定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標準紀錄表有偏頗,伊已然覺悟,痛定思痛,懇求恩賜給予更新之機會云云,惟並未舉任何事證,空言評估標準紀錄表偏頗,請求給予更新機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