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金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𡍼金重犯竊盜罪,貳罪,各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塗金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而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