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偉
蘇祥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祥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2人辯解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99年度審易字第431號」更正為「99年度審易字第4031號」、第13至14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下稱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下稱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蘇祥雄先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被告許晉偉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周仕堂 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蘇祥雄、許晉偉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許晉偉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許晉偉部分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為20萬元,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05號被告許晉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祥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許晉偉仍不知悔改,其與蘇祥雄雖均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之犯罪,竟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蘇祥雄於100年8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不詳時間,在電線桿上張貼借貸之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連絡,適有許晉偉見廣告後撥打上開電話與之連絡,再於101年3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陽明路與九如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下稱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9日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周仕堂,佯稱係友人謝先生要借錢云云,致周仕堂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許晉偉上開大樹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周仕堂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祥雄、許晉偉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蘇祥雄辯稱:伊單純缺錢花用,總共賣了10個門號,沒有其他目的,對方說電話是要給房仲使用,伊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許晉偉辯稱:伊是看廣告辦貸款,對方說每10天要匯1000元利息到伊的帳戶,他會拿提款卡去領,伊不知道會被做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被告蘇祥雄販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與同案被告許晉偉供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蘇祥雄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聯絡工具甚明。又被告許晉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周仕堂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許晉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許晉偉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蘇祥雄、許晉偉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臺灣社會,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需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皆能自由申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被告蘇祥雄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蘇祥雄竟將門號販賣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故被告蘇祥雄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帳戶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亦均易於瞭解。再者,地下錢莊倘需被告許晉偉還款,被告許晉偉僅需將款項匯入錢莊業者自身之帳戶即可,何需自行提供帳戶?若被告許晉偉借款後即將帳戶止付,該錢莊業者又如何收回借款?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許晉偉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是被告許晉偉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祥雄、許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許晉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范文欽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