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49號上訴人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二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慶忠 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先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部分則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75,7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