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3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等雖質疑證人戊○○當時確否在場,然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仍堅稱被告二人確有毆打被害人乙○○情事,被告等空言否認尚無足取,渠等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亦因本事件而遭被害人乙○○刀砍成傷,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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