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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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
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並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11111元。被告如未依約定按期
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年息百
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本金僅繳納至93年12月29日
,自94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書面證據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款項,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