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念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2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
27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3月1日與其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循環利
息。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信用卡部分迄至93年7月5
日止,結欠原告64,019元;現金卡部分迄至93年6月11日止
。結欠原告49,967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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