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固於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外,持卡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為法
人,前揭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住
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日常生活作息多在
屏東地區,因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發生紛爭而訴訟,自應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須受原告前開單方所擬定約定條款
之約束,勢須為本件訴訟遠赴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訴,則被
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
因此放棄本件應訴之機會,是原告前開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
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本件被告既聲請本院
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