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50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
八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將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
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並將違約金之起算日減縮為
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許可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遲
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所負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取得借款後,竟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
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可貸模範生借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