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62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起,陸續與原告訂立市
內電話裝機使用契約及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向原告申辦市內
電話0000000號及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依約被告得使用上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
,惟被告應於每月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納全部之月租費
、通話費等各項費用。詎被告使用上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
後,截至九十三年三月止,總計尚有通話費等十萬一千九百
九十四元之費用逾期未繳,且經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總
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市內電話使用契約、行動電話租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話費查詢單各一件及電信費帳單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抗辯,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市內電話使用契約、行動電話租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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