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沒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參玖伍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冠達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扣案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認上開毒品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未宣告沒收確定。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惟被告持有之上揭毒品未扣於該案,故亦未宣告沒收。查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7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取樣3包,驗餘淨重共9.5728公克,純度57.20%,另4包淨重共12.8222公克,全部淨重共22.395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51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106年10月6日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冠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認上開毒品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未宣告沒收,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惟被告持有之上揭毒品未扣於該案,故亦未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除檢品編號1外,其餘結果均檢出海洛英成分(驗餘淨重共1.7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顆粒7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取樣3包,驗餘淨重共9.5728公克,純度57.20%,另4包淨重共12.8222公克,全部淨重共22.39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51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106年10月6日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