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李慧曦 被告 蔡玉雪
李世華 蘇淑貞
周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家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承審法官即被告蔡玉雪所為之該案判決登載不實,系爭家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即被告蘇淑貞於該案提供之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亦有不實,系爭家事事件之另一當事人即 鄭聖時 之代理人即被告周嬿容於該案中有違反律師法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39條等欺矇法院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之承審法官即被告李世華於系爭家事裁定亦有不實,上開被告四人對原告構成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前於107年4月13日即已針對上開對被告李世華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依前開規定,對李世華提起另案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賠償300萬元及刪除系爭家事裁定之不實內容,經本院認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於同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未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另已於109年12月27日針對上開對被告蔡玉雪、蘇淑貞、周嬿容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蔡玉雪、蘇淑貞、周嬿容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請求賠償6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36號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國字第17號、110年度補字第36號卷宗核實。是原告本件對於被告李世華之訴訟,核為本院107年國字第1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原告本件對於被告蔡玉雪、蘇淑貞、周嬿容之訴訟,則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本件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