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258號聲請人 郭建宏 相對人 蔡季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十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42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12月30日2,0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2109年12月30日2,0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3109年12月30日2,0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4109年12月30日2,0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5109年12月30日2,0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6109年12月30日1,0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7109年12月30日1,0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8109年12月30日1,0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9109年12月30日1,0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10109年12月30日1,0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11109年12月30日1,0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12109年12月30日5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13109年12月30日5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14109年12月30日5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15109年12月30日5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16109年12月30日5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17109年12月30日5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18109年12月30日5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19109年12月30日500,000元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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